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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腿正义》读书笔记

旌旗读后感发表于2023-03-02 08:52:52归属于读书笔记本文已影响手机版

《木腿正义》读书笔记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无非是有关某一特定“人造世界”的“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或者换一个角度,用福柯的口气说,是疏导知识的地方性生产和流通的“节俭原则”(principles of thrift)之一。

文化解释因而不是我们熟悉的那种法制史或法律思想史式的描述和记载,而是对这些描述、记载的全部前提条件的调查。

文化解释乃是解释的解释,是追究各种解释背后的立场和态度,而不是取代别种解释。它其实很像为我们政治生活把关的那道手续——政审。政审的目的,不是要搞清楚政审对象关于某项政策、某个口号和观点具备什么样的知识;政审调查的是他的立场和态度。

西方学者研究中国法律传统,一般只谈儒法两家,我以为兵家被忽略了。理先生说英文“law”这个词无法表达非西方传统中法的文化含义。我说,古人讲兵刑同制,甲兵为大刑,用兵之道和用刑之道本来是相通的。孙子提出五计,即道、天、地、将、法。“道”,Giles译作“Moral Law”,显然拿“道”的多义和歧义没办法,但西方人发明的“道德法”与兵家的解释迥异。“道者,令民与上同意也,故可与之死,可与之生,而民不畏危”。讲的是组织动员宣传鼓动之道,民心和士气由此而来。兵家讲“诡道”,讲“上将杀士”,以克敌制胜为唯一目标,视道德仁义如草狗。但Giles译“法”为“method and discipline”却是不错的。

如果这文化病理是法律在它的“人造世界”里培育的一种态度和立场,也不妨“文化解释”一下。后来,我自己的学生也给我出过类似的难题,诘问香港从宗主国搬来的“法治”又能如何规定和利用本地的“文化无意识”(当然,这是我布置他们读法国人布迪厄的“habitus”的结果)。

苏力说得好,“法律制度的逻辑限制了一种人人知道的知识以及其他的可能性”。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见,《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

“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过分强调了与国际接轨而在运作中压制了民间法及其他传统规范(道德、习俗、宗教和行业伦理等)的成长,忽略了这些非正式法律和规范曾长期有效地调整着的那些社会关系。

我们必须区分现代的西方式法律作为一种基于个人权利的话语构造和此种话语在我们社会生活中的实践,两者颇不相似的作用和目的。法治的理想,如苏力指岀,总是趋向于扮演大写的真理,主张普适的公民权利,为的是让秋菊们相信,在理想化的法律面前,有平等的身份。

澳洲国家大学研究员、中国问题专家安•肯特的新著《自由与生存之间:中国与人权》,采用的是Henry Shue和R.J.Vincent等人发展起来的核心权利(core right)理论。肯特的出发点,是预设权利本身有一种普遍性格,反映在她设定的权利话语在相互冲突中发生的汇合。汇合之处,便是诸话语都认可的权利核心,叫作生命权。

生命权的优点在于意识形态的中立,因为它兼容了中国(社会主义和第三世界国家)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分别侧重的两种基础权利:生存权(right to subsistence)和人身安全权(right to physical security)。前者意指获得足够衣食居所和起码卫生条件的权利,后者则是免受谋杀、酷刑、残损、强奸和殴打的权利。两权合一,乃是行使其他任何权利的先决条件。

核心权利和普遍权利(universal right)有所不同。核心论者在证成自身理论时,较普遍论者略具优势。因为普遍论者须时刻想方设法驱逐文化相对论的影子,乃至不惜将古人说的天命和民本跟人权挂钩,以证明中国没有理由特殊。而核心论者只需设定话语的对立与斗争最终止于汇合与多元即可。

(省略了一些比较敏感的部分)

肯特认为,中国政府在改革以前为公民交换来的最主要的经济权利是劳动权。改革开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农民的劳动权随之打破。农业生产非集体化接着引发了一场圈地运动,农村剩余劳力流向城市和沿海开放地区,寻求工作和赚钱机会。作者用权利的语言解释说,中国农民其实是用他们原先赖以生存的源泉劳动权,即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劳动的权利,来换取一个新的选择就业的经济权和一个新的迁徙自由的公民权。

但当年农民享有一个劳动权作为经济权利的核心一说,却是未经求证的大胆假设。大凡在人民公社谋生过的人都不会忘记,劳动究竟是农民的权利、资格,还是他的义务和生活必需。七五和七八《宪法》总纲都要求:“不劳动者不得食”;劳动作为“光荣的职责”。即便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仍有人可以不劳而食,而且食得比大多数人还好。若按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分类,享受的并非权利,而是不劳而食的特权。特权与无权相对,同义务相反。

肯特这本书是借中国的“权利历程”,历史地叙述一种权利汇合和权利多元的信念。但是无论历史还是逻辑,都无法为我们保证,“自由与生存之间”的对抗一定是某种不协调或“交换”的结果,而两者的妥协或“汇合”必然来自权利本身的“普遍性格”。至少在中国,叫作“权利”的未必就是(西方意义上的)权利,有时恐怕恰恰与权利相反,甚至排斥、消灭权利。

香港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典型的殖民地法律形态。虽然香港和台湾、内地一样,总体上是一个技术和文化产品的输入地,它却照搬了英国(一个主要的技术和文化产品输出地)的知识产权法。并且在执法上,香港的制度可说是不遗余力地维护外国权利人的利益。

尽管香港一向有着颇受消费者和旅游业青睐的仿制品市场和冒牌货走私,西方的主要工业国(也即技术和文化产品输出地)仍然承认香港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为高水准,甚至把香港誉为亚洲其他地区的榜样。这种对仿制品和冒牌货的理解和容忍态度,归根结蒂,当然源于香港的政治地位(英国统治)和投鼠忌器的顾虑。九七以后,香港作为北京政府属下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区,香港多半会同内地、台湾及东亚其他技术和文化产品输入地一样,面临日益频繁的知识产权谈判的压力和贸易制裁的威胁。

从前北大中文系有位王力先生,研究古汉语的权威。王先生指出,做研究有个顺序,先归纳,后演绎。而假设须得自于归纳,处于归纳的末尾;不能倒过来,先做结论,再找例证。

既然论证的百发百中是不可及的理想,作者就应当把读者看得比自己高明,才会少出错误。

中国现代语言学的开拓者赵元任先生有句名言:说有容易,说无难。

古人总结的一条逻辑法则:异类不比。墨子讲“言有三法”,即立论的标准和演绎的法式。后期墨家的代表作《墨经》发展了这一思想,进一步探讨了归纳法和类比法。“夫辞,以故生,以理长,以类行也者”。意谓论断须有根据、理由,并按照事物间的种属包含关系来推理和论证。“立辞而不明于其类,则必困矣”。性质非同类的事物,是不可随意比照、归纳而自作主张的。

语词的历史不等于观念的历史。语词的外壳与它所负载的观念之间,也未必是一对一的关系。

受过去欧陆概念法学和苏联教科书的影响,现时的法律教育大体是立法主导,以法条文字和文本分类来组织学理概念的。这一偏向容易使人忘记,法律从来不是学者头脑的产物,不是由书斋里构想的学说进化来的;而是通过一系列远非透明的政治程序,相关利益集团反复谈判交易妥协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两条结论:一、法律本身不可能提供解释法律现象的手段即法学方法。二、不同身份地位的人在不同场合对法律的规定总会有不同看法,法条的含义并无一种永持中立或本质主义的正确诠释。见,桑斯坦。

严格细腻的执业伦理是法律人标榜职业立场中立的主要手段。无职业中立便无程序正义;法律人以程序正义和专业知识的名义主张法治话语相对其他政治话语的独立地位,向政府要求业务垄断的特权。

普通法国家的经验表明,判例制度往往趋于保守,或者说需要一个相对保守和稳定的环境。见,桑斯坦。

判例法还涉及当前政法体制的均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法院是个独特的、散落在党政部门条块网络中的系统。参见李侃如。上下级法院间并无垂直领导关系,而只能以业务指导关联。但指导是弱势的权威,远不及下级法院所在条块中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监督有力。人们面对司法领域的腐败,总是寻求党政和人大等部门的介入,最终却削弱了法院的独立。

侵权不是反抗,是已经计入成本的竞争部署。侵权有规范社会关系和伦理选择的功用,因此是品牌战略所必须考虑的,也是可以积极利用、压抑竞争的市场手段。

法学院目前陷于大学改革的泥淖,世界一流大学的游戏不知何时才能收摊,跟律师执业伦理面临的挑战不同。前者是大学自治问题;后者是业者自律以换取业务垄断、降低竞争的职业化建设。

法治的根基在于信仰和习惯。——杜米耶《刑辩律师》

宪法权利和宪法原则在借民法说话,要求民事权利的司法解释和诉讼程序向“母法”靠拢,而法院的判决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回应。

权利冲突的宪法化,是现代法治的一般趋势。

是否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体现了一种文化差异,而根本不是一个好坏对错和自由多少的问题。这种权利保护机制体现了中国人固有的祖先崇拜观念:家族观念并没有因为革命而销声匿迹,相反,它倒是换了行头,回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并经由法律而重新统治我们。

美国的萨利文诉纽约时报公司案很有启发意义。该案把官员等公共人物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宪法化了。公共人物除开承担举证责任,还要证明被告确实恶意,即被告或者明知错误仍然坚持发表。换言之,该案使被告获得了一个宪法上的抗辩理由。为什么公共人物当原告的举证责任要超过一般的诽谤侵权标准呢?贺卫方教授曾经给出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平衡原则:公共人物已经从媒体中获取很大的利益。

当法治逐渐成为主流,传统意识形态对官员的政治伦理约束解体之后,法律的形式平等掩盖了其背后等级制的权力关系之后,官告民就如脱缰之马,一发不可收拾了。

诸如言论自由、隐私权之类宪法权利或公民权利的纠纷,实际上角逐的是其背后的道德立场与价值形态。这样的冲突既不是可以用自由主义法学关于权利谁大谁小来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可以用法律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来解释的问题;案件之所以难办,是因为作为理性之体现的法律已经无法解决其背后的种种道德和价值冲突。而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中的社会,其难办的程度就可想而知。

因为西方法学处理的,首先也是本土的传统与实践。毋宁说,由于西方学术的强势和法治话语的正确,一些西方流行的理论教条和实务做法,极易成为我们思考的障碍和改革的歧路。

法律依托文本,由人文知识集团操作,是所谓文明社会的一大特征。一切成文法社会,包括英美判例法,都是如此。

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不能提供分析自身的方法。教科书上的三段论司法推理,其实是一套循环解释的技术;就是从法条抽取原则和学说,再用这些原则学说来分析法条的含义,论证其正确或错误的适用。循环论证是做不了学问的。所以我说,法学若要把地方性知识当作自己的研究对象,就得融入社会科学。法学的方法的确在向社会科学靠拢,经常借用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等的理论。形成这一趋势的原因很复杂,或许和大学的“表格化”管理、消费社会的膨胀有关,也跟现代西方式法律的保守性格有关。

刚才几位发言提到罗兰•巴特的命题作者已死,就是说,作者写完作品便退出语义生成的舞台,作品的原意得靠读者和批评家来敷演了。

我的意大利同行、符号学家艾柯先生说过,一本书的意义不在书中,而在它同别的书的互文指涉或借用传承关系。同一作者的各个作品之间的关联,便不可能由作者宣布,替读者界定了。

“除去德性,神不过是一空名”(三世纪罗马哲人Plotinus语)。

可是面对陈寅恪先生撰的纪念碑碑交:“唯此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历千万祀,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就实在为今口的大学惭愧。